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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啊孩子-第15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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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简称安延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简称岸尾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列原、被告先后于1994年4月4日、4月12日、4月27日共签订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安延公司为借款人,岸尾公司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依次为人民币900万元、700万元、900万元、1200万元;月利率均约定为12。078‰,期限均约定为10个月,约定抵押物为岸尾公司所拥有的厂房、宿舍和办公楼,(房产证号以深圳市国土局抵押登记为准)。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如数将贷款汇给安延公司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安延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只偿还部分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安延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岸尾公司应在其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如数偿还。

其中各项本金之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月率12。078‰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各项本金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诸款,安延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息人民币1000万元;1997年12月31日前清结全部欠息;1998年1月20日起,每月偿还本金500万元,余款于1998年6月20日前清偿完毕。

逾期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安延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变卖岸尾公司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岸尾公司有权向安延公司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331100元,由安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应于1997年10月31日前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为国

上述法律文书仅表述了在安延公司帐上反映的4650万元本金中的3700万元,剩下950万元则由先期调解下来的另一份法律文书所覆盖,全文如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269号

原告: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森林,该公司原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查明:1994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50万元。月利率12。078‰,期限从1994年4月6日至1995年2月7日共计10个月,用于流动资金。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宝安区岸尾村的工业厂房和宿舍共10栋,面积1235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300万元作为抵押物。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199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26万元,拍卖抵押物,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和违约罚息按约定计,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奇*書网收集整理,应如数偿还。

上述款项第一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前全部偿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

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88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第一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7天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文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卫星

时间过得飞快,距离上次在法院调解安延公司的4650万元本金的贷款案,转眼一个多月就过去了,经过多方努力,基本做通各方的工作,尤其是是担保5900万元贷款的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凯歌的工作,今天大家齐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备调解在岸尾公司帐上挂着的7500万元本金的贷款纠纷案。

在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方面,这次参加调解的除了代理律师郝文婷外,夏天和任尔为也参加。当夏天他们来到法院的时候,三个被告方面的参加人员已经到来。夏天很客气地与他们打了招呼,他们也与夏天握手问安。

夏天没有发现周凯歌到庭,便问郝文婷:“深圳金凯歌公司谁代表?”

夏天小声说:“我们事务所派了一个同事王非代表他出庭。这位就是。”

然后,她对那同事说:“这是湖贝银行的夏经理。”

随着两人相互说了一句:“你好。”就算认识了。

看官:这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方面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国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则有点耐人寻味。这名叫王非的年青人,是原告代理律师郝文婷的师弟。这样一个组合出现在法庭上,难免有人会说:“国太律师事务所是吃了原告,吃被告。”但是,在经济社会相对发达的地方不太有人理会这些,大家过日子要紧。“需要就是真理,客户就是上帝。”既然原告、被告都需要律师,为什么不可以由同一个律师事务所派出呢?

您想归想,这书还是慢慢看下去吧。

这时,只见主持这次调解的法官林良军已经面带笑容来到法官席,他身后跟着的书记员手里拿着一个卷宗,也坐到了座位上。这时,林良军看了一眼大家后问道:“都到齐了吧?到齐了就开始。”

这时,安延公司的业务经理孙勇从法院的阳台上走到夏天的身边对夏天说:“夏经理,我们朱总找你。”说完,将他的手机给了夏天。

夏天拿着电话,走到阳台上,对朱赤儿说:“你好,朱总,有什么好消息?”

朱赤儿在电话里说:“夏经理呀,我这里好消息没有,坏消息有一条,所以要打个电话给你,请你关照。”

夏天说:“你那边有什么情况,你说。”

朱赤儿说:“我本来是要按照我们公司与你和王行长约定好的方案准备还你1000至2000万元的。但是,我最近被人绑架,要我筹集2000万元还他们。因此,你要同情我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湖贝支行的还款进度就放下来了。”

夏天说:“我们行要求用半年到九个月时间解决问题。但是,有一个条件就是十二月三十日前必须还500万元。这个要求不高吧?”

朱赤儿听了后,痛快地说:“行,就按你说的办。”

夏天重新回到座位上,调解便开始了。起初,各方都按庭外所做工作的默契发表着同意调解的意见。后来,代表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的王非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马上表态不同意调解。这不但让各方不好理解,就连郝文婷都感到突然。问王非道:“小王,你这是?”

王非说:“刚刚周总打来电话说的。”

郝文婷毕竟比她的师弟老练,对法官说:“林法官,我建议这样行不行:与金凯歌公司没有关系的那单1800万元的大家先签字和解。我们律师所马上与周凯歌联系,看他究竟出于什么考虑改变态度。既然大家来都来了,我们再做最后努力。”

林良军代表法院采纳了郝文婷的意见,让大家和解前案。

郝文婷随即走到阳台上,打了一个电话给陈大伟,介绍了周凯歌反悔的情况。陈大伟听后说:“真的是奸商,没有一个准信。不见兔子不撒鹰,现在叫我从哪里拿100万给他?这样吧,等一下我再跟他联系,就说下午可以写一个100万元的承诺书给他,你也跟小王说一下。如果他同意,我会叫他再打一个电话给小王。好吗?”

“好的。”郝文婷关了手机,回到了调解室。

半个小时后,周凯歌给王非律师的电话打回来了,说是同意调解了。于是,后案的5900万元(实际余额5700万元)的案子又开始调解了。

几天后,各方签收了下面两份法律文书,调解正式生效。

其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

原告: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森林,该公司原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简称岸尾公司)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岸尾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月利率12。078‰,贷款期限为1994年6月10日至1995年4月9日,共计1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6月10日将货款2000万元划给岸尾公司帐户。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岸尾公司未能如数偿还原告贷款,尚欠本金1800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又查:岸尾公司所借款项实际投入“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致函本院称:岸尾公司的借款已实际投入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如果岸尾公司不能在98年8月30日前偿还贷款,“我公司承诺愿将‘安延汽车城’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交由银行处理还债。”据此,原告与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简称安延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岸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产生、真实有效。岸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将货款便用人安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安延公司与岸尾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岸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应予偿还。

上列款项分期偿还: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人民币500万元,其后每月三十日前还人民币500万元直至清偿完毕。

二、安延公司对岸尾公司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安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将承担之数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但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花(代)

其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

原告: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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