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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困难在于:二十世纪的公众家庭并不是一个共同体,而是一个活动场所。在这个场所中,除了讨价还价以外,没有什么规范性的规则可以界定共同的利益,并且在权利的基础上裁决相互冲突的要求。这儿的问题依然是:有什么理论可以作为公众家庭的政治哲学呢?
要对哲学规则做任何探讨,都必须从实质性问题入手。因此,我们不得不考虑那些对于现行分配特权和分配权利的方式持有异议的要求即那些关于补偿和正义的争议,并对它们做出裁决。在较为宽阔的方法学范围内,如果社会具有多元化的性质,我们就必须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区别,就必须确定哪些区别对于公众家庭的规范性作用来说是相应的和合法的。
在这块经济问题和哲学问题的发源地上,我将挑选出四个问题作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1与公众家庭相应的单位是什么?这些单位的权益之间的平衡原则是什么?
2自由和平等这两个社会准则多多少少有些互不相容。当人们试图美化两者中的任何一者时,两者之间的紧张局势是什么?
3在社会要求与经济行为的相互竞争中,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原则是什么?
4在追逐商品的经济活动当中,在道德的王国里,“公众”领域和“私人”领域的范围是什么?
这四个问题组成了一项议程。解决这些问题将会为现代自由社会的公众家庭创立一种哲学。我不可能要求人们非得接受那种解决办法不可。我力所能及的,只是借助相应区别的原则,力求把这些问题定义得更为准确和严谨。
社会单位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城邦是首要的社会单位。在天主教的社会理论中,家庭是首要的社会单位。依据古典的自由主义,个人是首要的社会单位。而依据现代的自由主义,首要的社会单位则是具有多重利益的团体。在它们自己的活动范围内,每一种单位都曾经强调过自己的优先地位或必要性;每一种单位都曾经反对过其它单位的要求。
在过去的二百年里,个人在西方社会中占有优先地位。杰拉米·边沁认为,“社会是一个由单个的个人组成的习惯上假定的集合体'body',个人可以被看作是构成这个集体的成员。那么,社会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这个社会的几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
但是,这种唯名论式的功利主义忽视了结构必然超乎于个人而存在的现实。一所大学的人员构成总是在不断变化的,然而作为一个整体它具有一种象征意义,这种象征意义比任何一个特定成员的在校期限都要更为持久。对于一个民族而言——无论是一个类似于犹太人那样的宗教式文化群体,还是一个类似于爱尔兰人和世界各地许许多多民族那样的国家式文化群体——事情就更是如此。设若没有这种对集体的忠诚——这种忠诚在本质上是非理性的,是一种可以为人们随意地树立起来或重申的信仰;那么,对利益的追求就会成为一场每一个个人反对其他个人的战争。这场战争有时会诉诸于暴力行为,有时则不会。
然而,当集体的要求形成一个整体时,它就会成为一种更为可怕的东西。它或者导致意识形态信念趋于一致;或者导致人们屈服于一位手段阴狠毒辣的官僚式莫洛克神'Moloch'。个人主义思想是人类意识发展所取得的显著成就。正如艾赛亚·伯林继孔多塞之后注意到的那样:自由乃个人权利的观念。
在古罗马人和古希腊人的法律概念中是找不到的。在犹太人、中国人和其它所有随后诞生的古代文明中似乎同样也找不到。甚至在西方的近代历史中,此种理想作为一种支配性观念也是罕见的,它不是一种准则。对于人类的广大群众来说,自由从未作为一种准则而常常成为一种召唤他们聚集到一起的呼声。不管是在个人方面还是在集体方面,不受侵犯和独立自主的愿望是高度文明的产物。人们对于隐私权的意识的本身,对于私人关系乃是某种凛然不可侵犯的神圣之物的意识,起源于自由的概念。虽然自由的概念可以在宗教里找到多种根源,然而它仍旧处在发展状态之中,它的历史并不比文艺复兴或基督教改革运动更为久远。
人们应该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而生活的自由,这一点得到了一些哲学理论和经济理论的支持。如果这种价值取向已然根深蒂固,那么它就会防止集体的专制即使是多数票通过也不算数。如果人们服从必要的机构安排,那么它就会把政治机构从社会机构中分离出去,以避免在任何单个的团体中形成多种政治力量的融合。如果个人的自主权为人们所尊重,那么它就会让那些经济的和知识的企业家们自由地创造产品,建立机构从汽车到“自由学校”,以迎合那些需要这些产品和机构,并且为这些产品和机构付出钱财——或是经由个人,或是经由公众家庭——的人们。但是,恰恰是这种在美国十分猖獗的个人主义,它同样也造成对环境的掠夺,它是人们忽视社会公共事业,忽视其它集体需求的根源。
从孟德斯鸠到托克威尔,再到冯·吉尔克,欧洲大陆上的自由理论曾经承认过一种不同的社会单位——公社'Gemcinde',即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社会秩序的较小的共同体;团体,例如一所大学或一个宗教基金会;“商人和手艺人的行会”,现在我们则把它们称作专业协会。这是一些自治团体。它们在比自身规模更广大的社会中按照自己的方式而存在,并且在它们自己的势力范围内享有特权。在杜尔凯姆这样的一些人看来,这些专业团体和职业共同体对于规模宏大的现代社会的公民道德而言,是不可缺少的寄托。在纵横四溢的个人利己主义和国家的巨大且又具有威慑性的力量之间,它们占据中间地位。
今天,诸如此类的中间性群体是否可以起到调解作用还值得讨论。这些群体本身也已成为强烈的要求者。然而,很显然,在一个现代的多元化社会中,存在着一些具有一定要求的群体是社会学上的事实,人们必须考虑到它们的合法地位。这种群体的规模和种类是惊人的。它们包括功能性经济团体商业、劳工、农工;象征性地位团体宗教、民族、种族;社会底层团体穷人、老年人、残废人;文化表意性团体妇女、青年、同性恋;公民目的团体公民权组织、消费者团体、环境保护团体;经济特种目标团体纳税人协会、退伍军人之家;文化特种目标团体大学、科学及专业协会、艺术协会;功能性政治协会国家、城市或市政组织会议,以及其它五十七个种类。
由于诸如此类的团体与日俱增,今天,单独一个问题是否可以使整个社会两极分化是令人怀疑的。一个现代民主政体的特殊力量在于:它可以容纳如此众多的利益。的确,这些利益的数量增加,以及它们集中于政治的活动场所中,导致负荷过重,造成四分五裂,而且还常常引起政治上的僵持。不过,人们无法否认森罗万象的群体利益,无法否认它们的本质和特性,因为,这就是一个当代民主政治体系的特征。
那么,当我们试图创立一种公众家庭的规范性哲学时,这种特征把我们带到了一个什么地方呢?难以细述的答案是:社会上不可能有一种雄居于一切利益之上的利益,这种利益的要求也不可能总是处在优先地位——一个人以及他的财产或权利不可能是这样一种利益;国家它要求指导和控制经济活动及社会活动,或者调节道德规范或个人行为和多种群体它们要求补偿和保护也不可能是。相反,我们必须考虑到那些不顾任何差别而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权利和情况;同时,我们还必须考虑到那些显示出群体之间的相应区别在需求方面,在补偿的理由方面,在要承担的负担方面的规则、权利和情况;并且根据这些情况进行分配。这种区别不能以任何形式主义的方式而进行,只有在实践的过程中人们才能使它具有意义。
自由与平等
在《异议》一九七三年秋季号中对平均主义所作的洋洋洒洒,洞见迭出的讨论中,迈克尔、沃尔泽断言,“自由与民主是社会机构及其制度的两种主要优点,只有当它们合在一起时才处于最佳状态”。然而由康德所肇始的自由传统,以及十九世纪最深刻的大众社会批评家们德·托克威尔与布克哈特,却将这问题以自由对平等的形式提出。我以为,就近年来论战所采用的形式来看,这是个对照的问题而并非结合的问题。
传统的自由主义将平等定义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它以在法律的规章与人的惯例之间的区别为基础。法律的规章将一般说来应用于一切选手的比赛规则颁布下来;在这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进行交易、作出自己的选择、决定自己的行动。按照人的惯例,管辖者或者法官可以宣布判决将某些人而并非他人挑选出来让其承担义务或作出赔偿。这样做往往是出于正义和公正的原因,但仍有武断和强制的成分。
自由主义对前者怀有偏爱——即使这可能产生后果上的一种不平等——因为自由主义的最主要价值就在于减少政府的压制和维护自由交易的规则。社会干预的偏执过去是、现在仍是那种以某种其它价值的名义出现的赔偿成分。自由主义争论的核心,就在于人们因其能力、需要、秉赋、才能而有所不同。因而,就须区分平等待人与使人平等。使人们平等的努力必然导致行政机构把不同的程度和补偿的程度多少确定下来,因而也就意味着不平等地对待人们。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逻辑。
由于种种原因,不平等地对待人们可能在所难免。最重要之处也许在于,任何单一的价值,不论是自由还是正义,如果被看作是绝对的和压倒一切的,并且被严格运用的话,就能导致极端。即使在大多数人希望达到互不相容的目标的时候,单个价值也不能满足原本互不相容的目标。因而在致力于化互不相容为协调时,人们须弄清自己摒弃的是什么。在其《自由四论》中,艾赛亚·伯林才华横溢地总结了这一点:
……术语的混淆于事无补。为了避免显著的不平等或苦难的蔓延,我打算牺牲我的某些自由或一切自由。我可能是心甘情愿而自由地作出这种牺牲:但我为了正义或平等或对我同胞的爱的缘故而放弃的,恰恰是自由本身。倘若在某些情况中我并不打算作出这种牺牲,我就会为内疚所折磨,而且是咎由自取,然而一种牺牲并不是牺牲物的一种增加,也就是说并非自由的增加,不管那道德需要或者对它的补偿是多么巨大。一切都在于其自身:自由就是自由,而并非平等或公平或正义或文化、或人类幸福或一种平静的良心。如果我本人或我的阶级或民族的自由仰赖于若干他人的苦难的话,那么倡导它的体系就是不公正不道德的。但如果我褫夺或丧失我的自由,以便减轻这种不平等的耻辱,而不是因而在实质上增加他人的个人自由,那就产生自由的绝对丧失。这可以由正义、幸福或和平的增加来获得补偿,但那丧失仍然存在。如果以为虽然我的“慷慨的”、个人的自由可能被丢失了,但某种另外的自由——“社会的”或“经济的”自由——却增加了,这也是价值的一种混淆。然而真实情况依然是,为了保障他人的自由,有时必须剥夺某些人的自由。在这样做时应该以什么原则为基础呢?如果自由是一种神圣的、不可捉摸的价值的话,那么就不可能存在这种原则。在实践中,无论如何,这些互不相容的规则或原则中,不是此就是彼必定要作出让步:这并非总是出于可以明显陈述的原因,更不用说可以概括化为规则或普遍准则的原因了。然而,仍必须找到一种实际上的折衷。
我们怎样决定放弃什么呢?就平等而言,我们求助于相对差别原则。以犯罪和纳税为例。有两个人犯了相同的罪,根据法律,他们得到了像算术那样平等的处理,虽然就能力而言各人对惩罚的承受有所不同两人都因超速行驶被罚款一百美元,但其中一人是百万富翁,另一人是穷人;或者两人均失去行车执照,但其中一人能够雇佣司机,而另一人则无此能力。但说到纳税,不仅两个收入不同的人交的税数量不同,或者甚至不是收入的同样比例,而且那位有钱人随着收入的增加所交的税也递增。然而我们公认在这两种情况中的行为都是公正的。
当个人要被剥夺自由,或因犯罪要受到惩罚时,我们往往减少行政上的任意决定权以避免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当使用任意决定权如宽大少年犯时,亦须理由正当。这是种有利于平等对待的偏见。但是在纳税、即为支撑社会金融负担所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