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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史-第3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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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丈夫的奴隶身份的话,可以要求离婚。已经放出为良的奴隶所生的子女,如果是在父母还是奴隶时出生的,当他与一个平民结婚时,可以被认为是平民,甚至能够参加科举。①奴隶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贫穷地生活于最低生活水准之下的。有时候,一个奴隶可能以大管家的身份获得某些影响和地位。举例说,1190年皇帝就曾下诏,禁止皇室的家奴以种种不法的借口侵扰商人或者勒索债务。
奴隶的赎免,在理论上总是可能的,但在不同的皇帝统治时期掌握的尺度也不同。在早期,恢复平民身份多少要取决于奴隶使主的慷慨。在1116年则规定,一个奴隶被放免为良所需的赔偿,是以两人赎取一人。此后,在1141年颁布的诏令是,凡官赎为良者,赎一个成年男子需用绢三匹,赎一个妇女或儿童需用绢二匹。再以后,大约在1200年左右,便可以用钱来赎取了,赎金的价格,一个成年男子是15贯,妇女和儿童减半。①可见,可以赎身的似乎仅限于因贫或类似情况而卖身为奴的人,而不包括战俘。总之,金朝统治时期对奴隶的广泛使用一直继续到元朝,直至13、14世纪仍然是社会结构中的一个特征。至于奴隶人口中绝大多数的都源于汉人,这一点已毋庸赘述,尽管其中也不排除有些女真人和其他族人的奴隶在内。
现在应该是很清楚的了,在金朝,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与其他朝代一样,是户。金朝的家庭制度,至少在汉族人口中,与同时代宋朝的家庭制度肯定并无不同。我们在史料中经常可见有关金朝婚姻和家庭地位的法令,但这些法令和条例究竟是仅仅针对女真人的,还是广泛地涉及到所有金朝属民的,有时不甚清楚。相当详细的条例,似乎大都是针对早期女真或其他非汉族习俗与汉族传统之间的冲突的。女真人同渤海人一样,曾存在着相当普遍的私奔习俗,这种旧俗在世宗时被禁止。另一种与汉族习惯相违背的是收继婚以及与亡妻的姐妹结婚的风俗,这也就是在女真人习惯的父死娶其妾、兄死妻其嫂或娶侄儿、叔伯等人的寡妇为妻的习俗。在世宗朝,这些旧传统或被废止或被修改:私奔被禁止,收继婚与娶亡妻姐妹为婚仅限于在女真人之中,却不允许汉人与渤海人如此。②对汉族传统习俗的另一个让步是提倡族外通婚。以前,女真人只能与自己本氏族内的人结婚,但阿骨打时已经不再认可同姓为婚的做法,凡同姓为婚者可以断离。在他之后,甚至继父继母的子女,尽管完全没有血缘关系,也被禁止通婚。娶妾是合法的,但在1151年规定,官员一人只能娶两个妾。至于这个限制是否产生过效力,那就不得而知了。至于衡量社会习俗的一种尺度,即对于通奸——也就是说对于妇女的性自由——在金朝精英集团中是取宽容态度的。这在1170年的诏书中得到反映,诏书规定,凡官员之妻犯奸,不得再享受命妇品级。但如果她的诰命并非得自丈夫而是得自儿子的官位,却不受这条规定的影响。不难设想,那些坚定的道学家对于这种行为会进行怎样的谴责。
类似的这种在部落习俗与汉族传统之间的冲突,还表现在法律上。女真人的旧法是建立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的,轻罪被判鞭笞,杀人者被处决,他们的家资,以40%入官(统领或者酋长),60%给受害者家属,杀人者的亲属被没为奴。但如果将马牛杂物送给受害者家属来赎身也是可以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罪犯惟一的惩罚就是割下他的耳朵或鼻子,以标明他的罪犯身份。
金朝法律在从部落法到汉族成文法的转化中,可以区分为几个阶段,在太祖时期,旧的习惯法尚无大的改变,而在他的后继者太宗时期,在女真习惯法的基础上又常运用一些辽和宋的法律。这时的法律还是极其粗糙的,对于盗窃罪处以死刑等量刑过重的情况相当普遍。第二阶段则以试图编纂整理现存法规为其特征,曾兼采隋、唐、宋和辽各朝律例,类编成书(1145年)。不过,这部《皇统制》还不是像《唐律疏义》或者《宋刑统》(宋朝一部百科全书式的刑事法)那样完备的法规。它被看作是极其粗略又残酷无情的。这一转化的第三个阶段是世宗朝。世宗对有关法律的事有浓厚的兴趣,并且下令编纂一部制、令完备的法律文书。该书编成于1190年,共计12卷。但是世宗并不满意,他认为该书制条过分拘于旧律,还常有难解之词。因而他下令再做一次完全彻底的修订。金朝法规的完全汉化,以章宗朝为最后阶段。在初步增删校订的基础上,《泰和律义》被正式编成颁行并于1202年五月生效。
《泰和律义》全书并未能留存下来,但是《金史》对它有着详细的介绍。①该律共有563条(唐律只有502条),并附有辑录了713条法令的集子和一部包括有皇帝诏令和为六部所定法规的《六部格式》。从这部在章宗朝编纂的大部头的汉文法律文书中,可以看出学者们(他们都是汉人)所能够发挥的能量。非常遗憾的是《泰和律义》全书已经散佚,但是,在全部563条中,有130条我们已经通过后来法律著作的引用而知其内容,最重要的是收入元朝政书《元典章》中的那些,以至于我们可以将《泰和律义》中大约1/4的内容与唐、宋的法律进行比较。
在编纂成书的唐律和金律之间,有些差别是可以用经济发展来解释的。在唐律中,估算被禁货物或非法获利的价值时用绸缎,而在金朝则用货币,表明货币经济已很普遍。从另外的一些差异中,我们还可以看出,金律特别注重强化国家和家长的权威。譬如,对于一个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尽到职责的官员的惩罚,在金律中更为严厉。我们还发现,凡对一家之长和丈夫的权威造成威胁的罪行,在金律中所定的惩罚也更重。但如果一个丈夫“因故”殴打其妻,而她曾犯过罪并被打致死的话,像这种情况丈夫便可以不受惩罚。金律扩大了奴隶所有者对于奴隶所享有的权力。如果一个奴隶咒骂他的主子,按唐律的判决是放逐,在金律中却是死罪。此外,对于一些类型的性犯罪,金律也比唐宋时期判得更重。
在金律中最令人感兴趣的条例,是反映这个朝代多民族特征的部分。民族的原则被公开优先考虑。同一民族的人(同类)相互间的犯罪,被试图按照其民族的习惯处理。女真婚姻中的一些特别的习俗也受到金律的允准。不同民族的继承法各异,如果在父母或者祖父母健在之时分家,唐律中规定是要受罚的,但对于女真人,只要儿子能够自立,就可以建立自己的家庭,这一习惯也在蒙古人中流行。金律明确地允许女真人当父亲或者祖父还在时,儿孙单独成家另过。这种习俗导致所继承的家庭财产被过早分割,这可能源于女真军事移民的贫困,早在大定时期(1161—1189年)一位女真大臣就已注意到了这一事实。
当金朝被蒙古帝国吞并时,《泰和律义》在新占领区的汉族人口中仍然有效。直到1271年它才被正式废止,这正是蒙古大汗忽必烈建国号为元的同一年。总而言之,金朝法律的发展,从无限制的血亲复仇到1202年以后汉族的制度占据压倒优势,可以肯定地说,是与女真社会的进化并行的,这一进化指的是从无阶级的氏族社会向一个按照汉族传统建立的多民族国家模式的转变。我们也许还能够说,尚有控制的女真人法律审判的严酷性,在那几年中被固有的不受控制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严酷性取代了。《泰和律义》被正式废止因而就标志着在中国北部法律史上一个重要的转化时期的结束。①① '646'《金史》,卷8,第184页。
① '541'魏特夫、冯家昇在《中国社会史:辽(907—1125年)》第253页有关于金代三种文字并用造成的复杂局面的叙述。关于朝鲜使用女真文的研究,见'286'列修:《女真文在高丽》,第7—10、15—19页。
① 关于女真氏族宗谱以及人名和氏族名的各种汉文拼写的目录,可见'781'陈述:《金史拾补五种》。关于汉族人名的排行制度,见'30'沃尔夫冈·鲍尔:《中国人的名字:名、字和小名的形式和主要含意》,第200—210页。对女真人的姓名,还没有系统的研究,或可用满族人的名字来帮助解释女真姓名。
② 99个姓氏的记载见于'646'《金史》,卷55,第1229—1230页。元朝的姚燧(1239—1314年)在他所著《牧庵集》,卷17,21b中却有不同的说法,他说共有68个(译者注:应为66个)“白”姓和44个“黑”姓,总数是112个(译者注:应为110个)。同时他还用“白书”或“黑书”的“书”字来代替《金史》中的“号”,书的准确含意可以与《金史》中所用的“数”字联系起来看,但也一样难解。
① 关于黑白的意义,见'780'陈述:《哈剌契丹说—兼论拓跋改姓和元代清代的国号》。在第71页中他说黑有时意味着内,部分黑号氏族与白号的外氏族互相通婚,其意颇与本文相左。
② 根据'646'《金史》,卷64,第1528页,这八个姓氏是徒单、唐括、蒲察、拏懒、仆散、纥石烈、乌林答和乌古论。在这些姓氏中,唐括和蒲察是“黑号”,其余的是“白号”。不过这里列举的姓氏并不完全,因为除了这八个姓氏之外,太祖和熙宗都曾立过裴满氏为皇后。参见'646'《金史》,卷63,第1502—1503页。
① 有关户的情况参见'646'《金史》,卷46,第1028页。有关女真户与其他种族的户的区别(女真为本户,汉户及契丹等谓之杂户),参见《金史》,卷46,第1036页。
① 对于奴隶婚姻规定的详细记述,参见'646'《金史》,卷45,第1021页。
① 关于用物品赎放奴婢的实际做法,参见'646'《金史》,卷2,第29页;用钱,见卷58,第1353页。(译者按:《金史》原文是:“遇恩官赎为良分例,男子一十五贯文,妇人同,老幼各减半”,本文却作“妇女与儿童减半”,疑有误)。
② 参见'646'《金史》,卷 6,第144页。
① 见'646'《金史》,卷45。
经济状况
农业和畜牧业
在金朝,土地原则上是一种商品,能够被继承、买卖或者抵押,但除了必须种桑以外,官府对于农民和佃农在土地上必须种植何物,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比较特殊的是屯田军,我们所掌握的史料无论是谈到一般的土地所有权还是谈到属于猛安谋克的土地,往往并不是很清楚的。除了私有土地以外,可垦土地中有相当大的部分属于官府,它们或者被作为公有地,或者被分配给品官,作为给予他们的实物俸禄。至于私有土地、猛安谋克地以及官有土地等在全部土地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我们并无准确的数字,而仅有一些孤立的例子。举例说,1221年在河南的可垦土地中,有大约1/4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归属官府。此外,长城及其他军事要塞附近的全部土地,还有黄河两岸的冲积平原也都被视为国有。政府掌握着如此大量的土地,最主要是用于分配给屯田军户,但在土地尚未开垦或者尚未租佃的情况下,普通农民也可以向国家申请一块土地去耕种。在1214—1216年间的灾荒之后,有50多万屯田军户逃到河南和山东避难,并在那里向政府索要土地。看起来,官府或者女真贵族是经常将土地从它法定的所有者手中强行夺走的,因为国家总在不断颁布法规来反对这种滥用特权的行为。
在前几个世纪(延续至唐朝的前期与中期)曾在中国实行的那种均田政策到金朝时,除了在屯田军内,已经不复存在。对于屯田军户,实行的是计口授田的政策,其所分配的土地数额是根据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有所增减的。一般来说,一个成年人(译者按:这里疑有误,《金史》原文为“其制:每耒牛三头为一具,限民口二十五受田四顷四亩有奇”,也就是说,“一具”并非指一个人,而是指二十五口人(见卷47,第1062—1063页)。所受之田,在世宗朝为4顷另4亩,外加3条耕牛。国家还制定了关于耕牛数量的限制(以及由此而来的关于官民占田数量的限制),但它似乎只在新分配或重新分配土地和耕牛时才产生效力,因为多年来贫富间巨大的差别一直在屯田军中发展,就像在非屯田户的农业人口中一样。据我们所知,1183年屯田军占有大约1690380顷土地,这在金朝已耕种的土地总数中所占比重是相当高的。至于金朝已耕地的总数,我们只有通过地税的数目进行间接计算:地税为收成的10%,其中,上等地每亩需交税1。2石,中等地每亩交税1石;下等地为0。8石。我们还知道1171年全国从地税所得的岁入约为900万石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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