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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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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委员会商议后认为:吴小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吴小姐可以选择离开该企业,由于合同是无效的,吴小姐的离职就不属于违约行为,故不用支付违约金。
    可以看出,该企业老板采用了一种非法的手段,想以此来达到留住人才的目的,但这种做法最终只能让企业的声誉受损,除此之外,并无任何效果可言。所以,企业在面对人才的正常流动时一定要采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而且要尊重员工的意愿,只有这样才能为企业赢来更多的人才。
    法律课堂:
    合同应是在真实、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无效合同是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对方与之签订的合同,违背了真实、平等的原则,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无效合同。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证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来协商。劳动合同一个非常本质的订立要求,就是双方当事人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可以有违背任何一方当事人意思的因素在里面,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
    当假期遭遇谋生压力——休息休假权
    泰戈尔说:休息之于工作,就像眼睑之于眼睛。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拥有为保护自己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一系列休息权和休假权的总称,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在人权法治国家最基本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劳动者处于超时工作状态,节假日更成了一些企业让员工加班加点的“黄金时段”,不休假,无法休假,甚至没有假期,休假权在用人单位被有意无意地束之高阁。
    某企业因有紧急生产任务,与企业工会协商后,公司领导决定安排员工加班两小时。技术人员刘某感到身体不适认为自己无力参加加班,便找到公司领导请假。公司领导不准假,刘某仍表示要回家休息。最终,刘某在公司领导未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参加加班。两天后,公司领导通知刘某,要她停职并做出书面检查,检讨自己的错误,其当月工资也将被扣发。
    刘某认为,加不加班是职工个人的事,况且自己确实是身体不适,无法加班,公司不该扣自己的钱,更不应该禁止自己工作。她要求公司领导更正决定。但公司领导认为,加班是和工会协商后的结果,职工应该参加,何况她未经允许擅自离开是旷工行为,当然得扣发工资,停职是对她这种行为的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如果劳动者超过规定的时间就属于加班;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公司因生产需要,决定加班并无不妥,和工会协商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对因身体不适而不能加班的职工给予停止其工作的处理和扣发当月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这种行为完全无视职工的健康和正当权益,是违法的,所以,公司应当补发刘某的工资并按规定加发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虽然国家把职工的工作时间,休假的权利以法律形式肯定了下来,但现实是残酷的,到目前为止,还有相当一批劳动者处在超时劳动的状态,“加班加点”更是成为一些用人单位的“潜规则”,甚至有的单位会以员工没有加班而减少员工的薪水。有些用人单位还制定了加班的奖励办法,比如加班费,而“加班加点”也成了衡量先进的必备要素,一些领导喜欢卖力苦干的人,如果谁给领导留下了“拼命三郎”的印象,就意味着他在职业前途上有更多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一种变相侵害。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我国还通过了《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这些法律法规在现实中的应用却令人大失所望。
    在某电视台工作的记者说:“谁不希望享受八小时工作制,但我们大部分工作人员无法做到。制作一个片子,加班到凌晨两三点是家常便饭。要休假,薪水奖金肯定会受影响。因此,单位多数员工都放弃年假。”
    北京一家外企的部门经理刘某,工作十年了至今没有休过年假。其实他所在的公司提供了不错的休假制度,但是看到忙碌加班的同事,想想竞争激烈的市场,反复权衡后他还是决定不休假。
    一方面,是用人单位有意无意束之高阁,变相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社会转型期,生存压力越来越大,很多人为了职场前途“自觉”放弃了休假的权利,人们用大量的精力来谋求发展。看看职场中处于亚健康状态的人群,你就会发现,休息休假在有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身上竟成了一纸空谈,究竟是谁动了劳动者的休假权?是劳动者自己、是用人单位还是经济的发展,这是人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其实在人生的旅途上,短暂的休息,是为了更好的前行,只有在保证身体健康、精力充沛的前提下,才能创造出更多的价值。
    法律课堂:
    休息休假权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之一,休息休假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享有每周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探亲假和年休假等权利的规定,保证劳动者享有一定的休息时间,保障劳动者实现休息权,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保证劳动者有充分的自由支配时间,便于参加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料理家务及教育子女,从而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加他们从事生产建设的活力。
    但在现实生活中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屡屡受到侵犯,从而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协调,很多问题的产生是由于某些企业法制观念不强,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引起职工的不满,由此产生了劳动纠纷。
    休息休假权的保障不仅现体在法律规定上,用人单位也负有重要责任,建设和谐社会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开始,企业应当提高法制观念,切实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为建设和谐社会及和谐劳动关系做出贡献。
    谁动了你的薪酬——劳动报酬权
    一块本该属于你的奶酪被别人切去了一角,你会怎么办?是把那一角忽略还是舍弃整块奶酪?不管你怎么选择,属于你的奶酪已经不完整了。如果把奶酪比作我们的工资报酬,在职业生涯中你的“奶酪”是不是也曾被人切掉了一角呢?
    马某是某公司人事部经理。2006年12月10日,公司以马某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条为由解除了与马某的劳动关系。
    2006年11月,马某所在公司在未向员工说明情况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扣发了包括马某在内的部分员工30%的工资。马某作为部门负责人,代表被扣发工资的员工向公司反映了员工的意见,并就补发工资问题和公司进行了交涉。12月12日,公司书面答复员工称降薪是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所致。12月13日,马某与部分降薪员工联名提交了书面意见,要求公司于12月14日发放所扣员工工资并给予相应补偿。12月14日,公司以马某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为由,发给马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还发布了“告全体员工书”,宣布免去马某所有职务,警示员工引以为鉴。
    马某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称马某有严重的旷工现象,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故解除了劳动合同。马某对公司的这种说法不予认可,马某向法院提交了有主管负责人签字的考勤统计表、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不存在旷工问题。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未向职工说明情况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扣发了员工的工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为,除应补发克扣的工资外,还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公司称马某有旷工现象,马某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纪问题,所以公司以马某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为由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予撤销。由于马某不愿意继续与该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故可视为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按马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就理应得到报酬,劳动者得到报酬的权利是不容任何人侵犯的。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的报酬。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其他合法劳动收入,是劳动者用自己付出的劳动所换来的物质利益。但有些用人单位经常会以各种理由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有些用人单位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根本保障不了其基本生活,而有的用人单位则会毫无休止的让员工加班加点,但却拒绝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小刘是1999年底应聘到保定某机关经营的一家旅店工作的。工作后,双方书面约定,小刘每月底薪600元另加提成工资。完成月销售客房量,超额部分按比例提成,未完成月销售任务的,少一间客房扣1。8元。2005年3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小刘要求继续在该旅店工作,该旅店同意。2005年11月7日,旅店商议后取消了小刘的月底薪600元,只计提成。对此该旅店的解释是,这样做能够最大限度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不仅能为旅店创造高收益,而且员工自己也能获得更丰厚的回报。而且该旅店的负责人还规定了每个员工当天的任务量,如果员工的任务量没有完成的话,那就要加班,直到任务完成后方可下班。
    从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小刘共有15个月领取工资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工资最低时为0元、有时仅10元或几十元,这15个月内他实际领取共2918元,而在这15个月中,小刘为了能够完成旅店规定的任务量几乎每天都会加班3个小时。另外,小刘还把自己的节假日用在了工作上,为此,女朋友和家人还多次埋怨他只顾工作,可是小刘心里也是有苦难言:自己辛辛苦苦加班加点的工作,是为了能够多挣些钱,但没想到到头来自己的辛苦却连最低的生活标准都保障不了。
    2007年7月26日,小刘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旅店,要求该旅店向他支付克扣工资7500余元和加班费。
    但该旅店却认为,这是单位的规定,而且员工也同意该规定,所以拒绝支付小刘工资和加班费。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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