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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不可不知Ⅱ-第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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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息,一般是指工作日中间的休息、工作日之间的休息和一个工作周中的休息。休假,一般是指在法定节日的休息。法律规定休息、休假的定义,在于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劳动者在保障职业的前提下,享受法律赋予的休息权,这是劳动法规定休息休假的目的所在。

    《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分别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这是我国关于标准工作日的第一个法律规定。1995年3月5日,国务院修改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也就是每天工作8小时、一周工作5天的标准工作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据此,劳动部在1994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该《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1)在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就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日制度基本相同。

    上述《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劳动法》第40条、第45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第41条、第42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的劳动者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可见,我国有关法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打工者如发现用工单位剥夺或侵占自己的休息时间,可依法举报,依法维权。

    案例警示:

    (1)企业应爱惜打工者

    打工者为了生存,为了养家糊口,不惜流汗出力,但打工者不是机器,他们需要休息,需要劳动力的再生产。然而,一些企业无视或忽略打工者这一生理、心理上的需求,将打工者当成永动机来使用,对打工者毫无爱护与怜惜之情。打工者固然需要钱,但他们更需要健康的身体。钱不能换取或买断打工者的健康。用剥夺和牺牲打工者的休息权,来换取企业最大化的商业利益,是一种无情、无道的冷酷与霸道的行径,它必将导致企业与打工者的对立与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企业应在法制轨道中运行

    企业在管理与运行过程中,不能“和尚打伞——无法(发)无天”。不懂法律或知法犯法将成为企业发展的死穴,企业会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惨重代价。企业切不可自恃用工不愁,百般盘算,奴役打工者。目前,已有一些企业出现了打工荒的情况,招不到所需要数量的打工者,甚至使一些新的拟建企业纷纷迁走,这也是当初企业主们始料不及的。

    (3)打工者正日益觉醒,法制观念日益提高,休息权不容侵犯

    打工者队伍随着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文明状况的不断改进,日渐走出懦弱、麻木、被动的弱势境地。他们开始讨要休息权,表明其维权意识的觉醒及其需求的升华。他们不再仅满足挣钱吃饭,他们也懂得要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改善自己的劳动境遇,减轻沉重的工作负荷。他们学会了行使权利并享受权利带来的利益。
打工常识 女工怀孕得“排队”此举侵犯生育权
    金女士在某购物中心工作,由于单位里育龄女性居多,所以生孩子必须领取生育指标。具体做法是,适龄女性交纳2500元保证金,每个部门根据自己的情况排队。人数多的部门每个人有3个月的怀孕期,错过这3个月,必须再等下一轮;而在非怀孕期内怀孕者,单位要扣除2500元保证金。然而,怀孕往往不是什么时候安排就能实现的,总有人在指标期限内怀不上孩子,不在指标期限内却怀了孕。这很令女工们烦恼、忧虑。

    还有一企业亦张榜通告,女工怀孕要事先申请,即“排队”怀孕,否则要扣发奖金,年终考评时低分处理。企业的理由是,同一时间多名女工怀孕会影响生产和管理。

    法律聚焦: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自己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妇女的生育权与其人身权密不可分,选择生育与否、何时生育,应由妇女自己做主,他人无权限制和干涉。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我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在这两部法律中,生育权是作为一项单独、完整的权利提出来的,说明国家对公民生育权重视与保护程度提高了。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由行使其生育权。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前,一些女工聚集的企业与公司却没有把女工的生育权当作其独立的、完整的个人权利来看待。他们以列计划、排队的形式,来决定女工谁该生育、何时生育问题。倘若女工不遵从,就要罚没保证金或扣发奖金以示惩处。这是对女工生育权的严重侵犯,是对女工生育健康的严重不负责任。企业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以限制或干涉女工生育自由权为代价,因为这是法治与文明的国家不能容忍的。不论是企业还是公司,都应崇尚人文精神,以人为本,不能见利忘义。应尊重女性、尊重女权。如今的女性已成为一支规模不小的劳动大军,在生产经营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她们的合法权益需要充分保障。

    案例警示:

    (1)企业不应歧视女工

    女工因其固有的生理特点,在就业、工作方面受到种种歧视,甚至被一些企业视为负担和包袱。还有些企业在录用女工时,与其签订一些不合理协议,如几年内不准恋爱、结婚或生育等,逼迫女工就范,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换取就业。女工们往往处于被刁难、被挑剔、被限制的地位,在就业生存与婚恋对立的状态中徘徊。她们要么忍受心灵的折磨去压抑自己的感情,要么放弃工作、放弃独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企业没有任何借口和理由歧视妇女,企业不能无视妇女对人类社会做出的巨大贡献和牺牲,不能将赞美挂在口头上,应实实在在为妇女们做点力所能及之事,真正能为她们排忧解难。

    (2)企业不应无视女工的合法权益

    做母亲是女人的天性,企业不能限定女性是否生育及何时生育。女性的生育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企业以排号、站队的方式,安排女工的生育顺序和时间,不仅侵犯了女性的生育权,也是对女性的极大冒犯和不尊重。女工何时想怀孕、是否想怀孕,完全是个人意志,并且是他人无权打探的隐私。诚然,有些女工聚集的公司、企业,如果女工集中怀孕、生育,确实会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但安排生育,只能止于号召性,而不可伴以惩处、罚款等强制行为。

    (3)企业应呵护关爱女工

    如今的女性已摆脱了依附于人、不能自主的地位,在经济建设和生产经营中,已成为不可缺少的力量,各行各业都有她们活跃的身影。为了更好地发挥她们的聪明才智,企业应给予她们应有的呵护和关爱,为她们的权益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使她们的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安排和利用,使她们在经期、孕期、产期得到适当的照顾和优待,这是文明企业、人性化企业应尽的责任和应有的姿态。关爱女性惠及每个家庭,关爱母亲恩泽下一代。赢得女工信赖和感佩的企业,拥有的绝不是半边天的晴朗,而是整个天空的明媚。
打工常识 合同提前被解除经济补偿你要出
    刘女士与单位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负责食品操作。当时刘女士持有健康证。一年后,单位组织体检时,刘女士被查出为“肝炎病毒携带者”,虽然不需要休息和治疗,但属于终生病毒携带者。于是,卫生防疫部门吊销了刘女士的健康证。单位打算安排刘女士去做清洁工作,但刘女士没同意。单位因没其他合适的工作岗位安排刘女士去做,遂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刘女士认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应当给予自己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律聚焦: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性质的金钱。

    (1)经济补偿的对象。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对象是劳动者,具有单向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所以经济补偿旨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消除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影响其生活的后果,以保证劳动者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所以,经济补偿具有补助劳动者生活的性质。

    (2)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劳动法》第28条、第91条的规定。其经济补偿的情形有二:一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经济性裁减人员而解除合同,也包括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情况;二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包括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也包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3)经济补偿的标准。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为:

    ①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③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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