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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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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制度设计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3。资源化要求

  它是指将废物的全部或部分直接作为原料或辅料进行利用,或者经过加工后将废物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原料或辅料予以适用;或者将生产、消费等过程中产生的余压、余热等余能予以利用,以及将蕴含在废弃物中的能量予以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总称。资源化原则在循环经济法中体现为一系列回收利用制度,强调发挥资源的最大利用效能,最大程度地从源头减少废物的产生。按照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要求,资源化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其一为再生利用,即是指将可循环资源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原材料予以使用;其二为热回收,即把可循环资源中可用于燃烧的全部或者部分资源,或者可循环资源中有可能燃烧的资源用于获取热能。而我国的资源化与日本相比,含义更为丰富,因为我国的“资源化”不仅包括再生利用和热回收,还包括把蕴含在废弃物中的能量予以开发利用,以及通过建立产业链和消费链而实现物质的循环流动和能量的梯级利用等要求。

  总之,“3R”原则是循环经济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作为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在生产、流通、服务、消费、污染防治、物资处置等各个阶段均应贯彻该原则。当然,在生产建设、物质流通、产品使用和消费、物资处置的不同阶段,“3R”原则适用的侧重点和具体内容会有所不同。换言之,“3R”原则的三个具体要求在循环经济法中并不是处于完全并列的地位,而是有一定位序的。首先,必须坚持减量化优先。减量化优先要求减少源头污染物的产生量和资源的消耗量,因此生产者在生产阶段就要尽量避免和减少废物的产生和原料的消耗,消费者在物品的使用阶段则要尽可能地避免各种废弃物的产生。其次,对于源头不能削减但可利用的废弃物和经过消费者使用后的包装废物、旧货等要加以再利用和资源化,使它们回到经济循环中;只有那些不能利用的废物,才允许做最终的无害化处置。(73)当然,“3R”原则的位序也不是完全固定不变的,在具体的实践中必须综合运用、灵活把握。在此,以台湾的《资源回收再利用法》为例。台湾的《资源回收再利用法》于2002年7月公布之后,2003年得以施行。2009年1月台湾在修正《资源回收再利用法》的时候,给3R原则规定了例外。修正案只对第六条进行了改动。修改前的第六条规定为:“为达成资源有效利用,在可行之技术及经济为基础下,对于物质之使用应优先考量减少产生废弃物,失去原效用后应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质之使用,能源回收及妥善处理。”该条文其实就是关于“3R”原则的规定——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修正后的条文是“为达成资源永续利用,在可行之技术及经济为基础下,对于物质之使用,应优先考量减少产生废弃物,失去原效后应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质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处理。但经生命周期考量,可得最佳整体环境效益之废弃物利用方式者,不在此限”。在生产的源头一般是以减量化为主,而在生产的末端和消费环节,可能主要是再利用和资源化。言外之意,在3R原则的前提下,如果产品的生命周期需要它直接被再使用或再循环,并且这种行为可以获得更佳的环境效益时,就可以突破3R原则的次序规定。

  (二)共同责任原则

  共同责任原则是指根据循环经济法的规定,政府、企业、个人和社会对于循环经济的发展负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共同责任原则的立法旨意在于:突破生产者责任、消费者责任和政府责任这三类责任的相互独立和“各自为政”的状态,扩大三类责任的内容,并且实现三类责任的相互关联和有机融合。

  众所周知,循环经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社会和公众等各方面主体的共同作用,做到政府调控、企业运作、社会督促和公众参与的有机结合和互动推进。因此,共同责任原则应当作为循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

  首先,推进循环经济是国家的职责,需要政府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和标准规范,加强公共管理与服务,以促进企业推行循环经济模式、引导公众树立循环经济意识,养成循环经济消费习惯。

  其次,企业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主体,“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三项原则主要是靠企业来实行的,企业运作的成效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关键。共同责任原则也主要依靠企业加以落实。

  最后,社会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是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他们在以实际行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以及监督政府和企业履行其相应义务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共同责任原则已经规定和体现在我国现行循环经济法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总则中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这是对于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这是关于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规定。另外,该法第十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关于公民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责任的规定。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这是关于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责任的规定。除此之外,该法在其他章节中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政府、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另外,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其他一些立法,也规定或体现了共同责任原则。如《节约能源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这是对政府和企业的责任的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这是对单位、个人以及新闻媒体等组织的责任规定。

  综合现行立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共同责任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资源开发利用、能源节约利用、废物循环利用以及污染防治等循环经济相关领域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应当贯彻和体现共同责任原则。

  总之,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国家各部门、地方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众等相关主体,应根据循环经济法规定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发挥各自应有的职责和作用,互相协作,形成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当然,循环经济法作为环境法的特殊部门法,理所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可持续发展等原则,但循环经济法自身所具有的独特的基本原则,应当就是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原则和共同责任原则。这两项原则不仅是循环经济法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体现,也在整部法律的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循环经济法的理念,需要通过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具体体现。同时,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原则性规定,其实施还需要具体法律规定和制度措施加以保障。因此,循环经济法还需要设计合理的结构体系和制度框架。这是贯彻落实循环经济法理念和基本原则的具体行动和切实保障。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563、1367页。

  (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页。

  (4)李昌麒:《经济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3页。

  (6)循环经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课题组:《循环经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总报告》,第393-394页。

  (7)李启家:《中国环境立法评估——可持续发展与创新》,《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1年第3期,第23-24页。

  (8)环境利益是人们享受良好环境的利益。在本文中,环境利益等同于生态利益。

  (9)陶伦康:《循环经济立法理念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8-190页。

  (10)陶伦康:《循环经济立法探析——基于生态化理念下的思考》,《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2页。

  (11)胡静:《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2页。

  (12)李丹:《环境立法的利益分析——以废旧电子电器管理立法为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5-28页。

  (13)王树义:《从理念到制度——循环经济立法之管见》,载王树义:《循环经济立法问题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14)王树义:《从理念到制度——循环经济立法之管见》,载王树义:《循环经济立法问题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15)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9页。

  (16)'美'加雷德·达尔蒙:《环境的崩溃与文明的终结》,禅林译,《国外社会科学文摘》2003年第10、11期。

  (17)王树义:《从理念到制度——循环经济立法之管见》,载王树义:《循环经济立法问题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1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19)'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20)'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4页。

  (21)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4页。

  (2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23)'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24)'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5页。

  (25)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26)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27)对此的进一步了解可参看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8)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09-116页。

  (29)郭薇:《实施和促进可持续发展——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孙佑海解读〈循环经济促进法〉》”,载于环境保护部网站zhb。gov。cn/hjyw08/200809/t20080905_128231。htm,2009年7月11日访问。

  (30)根据各国的经验,政府干预的领域主要限定在:(1)提供公共产品,如提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经营管理;担负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2)针对不同的产业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干预,如对于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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