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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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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并发展,必须改变经营理念,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创新。因为,任何企业的产品只有摒弃剽窃,进行自主技术创新,借助知识产权这片青云才能真正在竞争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法律课堂:
    正确看待“山寨现象”,就要一分为二,它有自娱自乐,发扬创新精神的积极方面,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山寨”中肆意模仿复制他人作品、产品的行为是应当坚决摒弃的,同时要努力根除“山寨”意识,以理性的视角对待知识产权,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维持法律的权威。
    刀尖上的资本之舞——非法集资
    2005年6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两非法集资“会头”被为温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刘某和张某系浙江省温州市人,两人均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2000年4月至2002年10月期间,为谋取利益,两人在温州市以“标会”的方式非法集资,以高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不特定群众资金人民币76245982。65元。两人将上述资金用于日常开支、购买酒楼、住房及其装潢等,造成亏空人民币800余万元。
    2002年11月,公安机关介入这起涉案金额巨大的非法集资案以后,两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清理债务,提供其账册,并交出现金、国库券、首饰,连同退出的资产经拍卖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经核算实际亏空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和张某以追求巨额利润为目的,在温州地区以“标会”的方式非法集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但考虑到两人认罪伏法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有自首从轻、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及社会稳定,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对于一些危害较大的非法集资行为,必须依靠刑事手段来打击,只依靠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手段来规范是不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类似的一个概念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般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理解。《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如某公司因运营不善而导致资金紧张,宣称将给予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其有意逃避法律制裁,且形式多样,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比较熟悉的有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高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支持生态环保、发展绿色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刘某和张某为谋取利益,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标会”的方式非法吸收不特定群众资金76245982。65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要认知什么是非法集资,可以结合非法集资的特征来进行判断。非法集资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非法集资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
    2.非法集资一般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如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如提供种苗、承诺返租、回购等。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犯罪分子为掩饰其非法目的,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目的。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百姓手中有了闲散资金。通过某种方式走捷径、更多的赚钱是多数人发家致富的心理愿望。但由于缺乏正确的投资引导和应有的防范意识,很多人在只要交少量钱款,就能“钱生钱”、利滚利、利率比银行高出几倍甚至十几倍的非法集资出现时,受利益驱动,仿佛接到了天上掉的馅饼一样,蜂拥而至,跳进犯罪分子设计好的陷阱内。
    那么,应该如何预防此类犯罪呢?
    1.法律观念淡薄的群众,往往是犯罪分子最爱下手的目标,也最容易被犯罪分子欺骗,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增强法律观念。
    2.摒弃“发横财”和“暴富”等不劳而获的思想,不要被各种经济诱惑所蒙骗,要做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3.在投资前要详细做足调查工作,要对集资者的底细了解清楚。在投资之前,最好明确资金的应用目的和投资单位,明确投资的流程,同时还要加强警惕,防止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
    4.很多人想要投资股票、基金等金融证券,但很多人对于这些金融证券存在很多误区,这样的人更容易被非法集资者所“忽悠”。所以,想要购买金融证券的人一定要谨记,要通过合法的证券公司申购和交易。
    法律课堂:
    现实生活中,非法集资并不少见,很多人被非法集资者的高回报或者高收益的诱饵所诱惑,轻易地将自己的钱交到了别人手中,结果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不仅期待的高额利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绝大多数投资者将是血本无归。所以,在将自己把财产交给别人经营时,一定要慎重。如果在别人的煽动下有了投资欲望,除非自愿甘冒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否则,最好先为自己设定一个冷静期,三思而后行,否则就极易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第三人所做出的承诺——担保
    好心为朋友做担保,帮助朋友从银行贷款,没想到却因此成了被告。某市人民法院在这起因担保引起的合同纠纷中,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采取了调解的方式,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张某、黄某分期归还何某在某银行的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
    2008年3月6日,何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9。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张某和黄某应何某之请,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俩人为何某的这笔借款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银行于当日向何某发放了贷款9。5万元。
    但在借款期满后,何某仅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及此前的利息。银行遂将张某和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
    该案在审理中,法官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银行与张某和黄某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是为了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上的担保指为保障债权实现而采取的保证、抵押等行为。如甲向银行借款,乙为甲提供担保,保证在规定期内甲履行还款义务,一旦甲不履行义务时,乙予以履行。
    那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担保人所做的担保,在借贷人不履行义务的时候,担保人就必须履行义务呢?
    2005年6月10日,北京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酒店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投资公司向酒店提供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10日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本贷款由某电力设备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如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责任。
    合同订立后,投资公司在没有向电力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即向该酒店划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满,酒店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投资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但酒店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投资公司也从未向电力公司追索款项。随后,投资公司将酒店和电力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与酒店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作为担保人的电力公司未能举出出具担保函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法院做出判决:
    1.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有效,电力公司担保亦有效;
    2.援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酒店给付投资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及其利息;
    3.援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电力公司以“只认公章,却不管本公司是否知道或愿意就认定担保有效,是片面的”为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另查明,酒店所出具的电力公司的担保函是电力公司以前为酒店贷款所出具的担保函,担保函中盖有电力公司的印章,但因酒店当时不再需要贷款,所以电力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没有在担保函上签字以及写日期。但该作废的担保函一直放在酒店处,并没有归还电力公司,直到本次酒店需要重新贷款,酒店在伪造了担保函中电力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及日期后,交给了投资公司。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投资公司与酒店订立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以及对酒店做出的给付投资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和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但关于电力公司担保有效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担保并非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从未接到酒店的担保请求,也没有为该笔借款向国投公司出具过担保函。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酒店给付投资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判决部分,但电力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是因担保问题而引起的借款纠纷。电力公司与投资公司、酒店争议的焦点是电力公司应不应该为酒店4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酒店所出具的担保函无论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从担保形式和担保约定的内容上看,都是不真实的,而且违背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因此,这份移花接木的“担保函”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应予免除。
    生活中不排除有人会利用担保恶意骗取借款的情况,如果简单按照双方的担保协议从而判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或是担保人承担责任,这样显然有失公允。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呢?
    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用承担责任。在下列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本身无效。
    在下列情况下,担保合同本身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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