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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3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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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课堂:
    通过上述案例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保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投保人必须对自己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做出判断;而保险公司也应该严格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会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这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即恢复到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状态,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确认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利于防止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用保险利益的有无来界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避免保险领域中的投机行为,预防道德风险,进一步充分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所以,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让广大业务人员树立起保险利益的意识,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服务,也可以更好地开展业务。
    保险赔偿中最根本的依据——近因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投保船舶在英吉利海峡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被鱼雷击中,为了躲避灾难,该艘船舶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目的港勒阿费尔。此后,因港口当局担心船舶可能沉没导致码头停用,要求该船停靠在码头防波堤之外。由于港区以外的海面无防护设施,海浪较大,以至于船舶在海浪的冲击下沉没于海底。
    为此,该船舶的运营公司依据其所投保的船舶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得到的却是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导致该船舶沉没的近因是被敌方军舰的鱼雷击中,按照船舶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而该船舶公司则提出,引起船舶沉没的近因应当是海浪冲击,属于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的冲击。如果从时间上看,距离船舶沉没最近的原因是海浪冲击,不过,对于该船舶沉没起到决定作用的应当是鱼雷击中而非海浪冲击,该船舶自被鱼雷击中后一直处于危险境地,而海浪的冲击则是促使船舶沉没的一个条件。鉴于本案所涉及船舶保险合同约定敌对行为属于责任免除,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此案是近因原则的里程碑,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是保险合同履行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直接关系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赔偿了该进出口公司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虽然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但在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那么如何确定众多原因中哪个原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的近因,对确定保险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由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的: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的,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由此可知,在第一个案例中,敌对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而造成船舶沉没的近因正是由于敌方鱼雷的击中,此原因是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在第二个案例中,造成香烟发霉变质也存在两个原因,恶劣的气候与受潮和舱汗,保险公司认为导致香烟变质的仅因为受潮和舱汗,但实际上,是由于恶劣的天气而导致船舶受潮、舱汗,也就是说,恶劣的天气是因,受潮和舱汗是必然结果,因此恶劣天气才是香烟变质的近因,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在近因原则的判定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保险标的是由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而造成损害,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判定近因呢?
    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如果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而导致损害的,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0年6月,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8000元,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受益人为张某本人。《保险合同》第六条除外责任第十二款明确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造成的意外伤害和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0年11月早晨,张某遇见刘某,意外地遭刘某殴打。张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于是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张某的继承人小张在事件发生后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此种情况是因张某与刘某殴斗而致冠心病发作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为由拒付保险金。
    于是,小张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张某的死亡究竟是不是意外死亡。张某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所谓的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于意外原因而造成身体伤害或导致残废、死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从张某遭刘某殴打,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过程看,其死亡看似是被刘某殴打而死亡,但经过分析可以得出,由于刘某的殴打而导致张某冠心病发作,最终导致其死亡。可见,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因为刘某的殴打,而是因为其冠心病所致,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造成张某死亡的近因是疾病,而并非意外伤害,该种情况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
    法律课堂: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是造成此次事故最直接的原因,中间不应有其他原因介入,该原则要求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造成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失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近因原则的应用,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来说,只需负责赔偿承保范围内由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范围内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投保人不合理的索赔;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则可以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其他原因为借口,解除保单责任,避免了保险人不承担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的“守护神”——保险除外责任
    “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一张保单,一辈子的幸福”、“诚信天下,稳健一生”……,看到这样的广告语,你是不是也被保险公司所宣传的保险功能所吸引了呢?诚然,保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小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不是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要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享有除外责任的保护。
    所谓“除外责任”是指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条款事先申明的范围以外的损失,即使在保险有效期之内,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的若干条款。
    保险合同都有“责任免除”的约定,如地震、爆炸等灾害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责任。一些特定的险种,更是对很多看似相关的责任予以除外,如车损险,听起来似乎只要汽车受到损失,就可以赔偿,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汽车自燃时、玻璃破碎时、汽车轮胎单独爆裂时,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客车司机驾车行驶途中遇一巨石挡路,便让随车担任售票员的妻子下车推开石头。但由于司机判断失误,将正在搬石头的妻子轧成重伤。该车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被保险公司拒赔。这是为什么呢?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因车祸而受害的第三者,而第三者的基本特征是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独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保险赔偿不能最终落入被保险人自己手中。在本案中,受伤的第三者系该客车司机的妻子,夫妻之间在经济利益上显然是一个整体,因此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所以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还有这样一件事:某厂厂长为其购买的一辆轿车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五种保险,花去保险费数千元。在一次启动时发动机冒烟,随之起火,进而全车烧毁。该厂厂长遂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结论为自燃起火,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该厂厂长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再三取证后认定这次火灾原因是由于轿车起动机线路老化、磨损造成短路,引起线路绝缘材料及车内可燃物着火,裁定为自燃。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只负担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包括车辆的自燃,此次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该车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的车辆的毁损,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在上述案例中,该厂车子的毁损是由于车辆本身的自燃引起的,属于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即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列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当某一事件发生时,如何确定该事件是否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应先看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就不用负责;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再看它是否属于责任免除,如果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仍不用负责;如果不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就要负责给付保险金。
    2003年7月20日,沈先生和黄女士夫妇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保险合同。沈先生作为投保人填写了保单,交纳了保费3000元。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满日为2013年,年交保费为3000元,受益人为黄女士。合同中约定:其保险责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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