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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7盐�3000元,受益人为黄女士。合同中约定:其保险责任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而责任免除是:“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双方约定对此的处理是:“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该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2003年10月,沈先生突发急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不明原因死亡”,该医院的“死亡通知书”中确认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2003年11月,黄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却得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随后黄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赔偿自己30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沈先生的死亡属责任免除,根据所签订合同中的规定,合同终止,只需退还黄女士所缴纳的保险金。
本案的争议在于“猝死”究竟属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写明,被保险人在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死亡的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沈先生的死亡,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猝死”,而“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并非死亡的原因,故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保险公司只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先生是因为疾病而死亡,其才能免责。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沈先生是因为疾病而“猝死”的,所以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女士30000元保险金。
随着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新保险品种层出不穷。因此,除了要熟知保险条款上的原则规定外,还要细读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在投保前一定要认真研读保险条款,弄清楚保什么,不保什么,尤其要深刻领会各项除外责任内容,哪些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同时要警惕保险推销员故意隐瞒除外责任的相关内容。这样做的好处:一是能使自己买到合适的保险险种;二是减少索赔时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三是避免花冤枉钱。
法律课堂: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订立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众多条款中,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划分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关键依据。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形。除外责任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予以限制的条款,如果损害是由于责任免除条款列明事项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条款的功能主要是剔除保险人认为属于不可保危险和道德风险等情形,使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界限更加清晰。责任免除条款通过反面规定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形,确定了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避免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因误解和争议而发生的纠纷。
保险并非越多越好——重复保险
家住北京广渠门的张女士在一家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给职工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但张女士感觉社会保险保障额度比较低,没什么大作用,想再购买份其他保险,她觉得这样就是双重保险,会让自己的生活更有保障。随后,经人推荐,张女士在A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在投保后,经做保险业务员的侄女劝说,又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同样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也是10万元。
2009年6月份,张女士在医院做了心脏手术,手术费和治疗费共计23。3万元,张女士的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了5万元,张女士找到A保险公司理赔,A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B保险公司仅赔付8。3万元。张女士大为不解,认为自己投保的是10万元,为什么B保险公司只赔付了8。3万。张女士认为B保险公司在耍赖,她认为B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自己投保的份额赔偿自己10万元。
实践中,很多投保人都会有类似于张女士这样的想法,认为多买几份保险会有更好的保障,但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目前市场上的医疗保险险种有两种:费用报销型险种和津贴型险种。费用报销型险种按实际医疗费的支出理赔,遵循保险的补偿原则。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的医疗费已经在别的保险公司或单位报销,获得补偿之后,就不能再从保险公司获得超出实际支出的超额补偿。津贴型险种则不必遵循补偿原则,只要发生手术或是住院,就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从多家公司得到理赔金。津贴型保险多作为报销型保险的附加保险(补充保险),但也有保险公司将津贴型保险作为单独险种销售的。
案例中张女士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属于费用报销型保险险种,不能得到重复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耍赖”。
所谓“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换言之,“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投保”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按照重复保险合同的含义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张女士的保险构成了重复保险,但下面案例中保险公司认定王某的保险也属于重复保险就显得过于牵强了。
2005年10月13日,王某向张某购得二手轿车一辆,付款后,张某按约于2006年1月19日以王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总计支付保险费4007。30元。2006年1月20日凌晨,王某在去往天津告诉路上发生车祸,车辆严重损毁。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报后,经核定车辆各零部件损失经济价值计43685元,工时损失5200元,合计损失为48885元。2006年4月17日,保险公司的一位经办人员对王某要求理赔一事提出异议,以车辆的第二任车主(王某是第四任)余某和该车第三任车主张某在车辆转让时,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按重复保险处理,进行比例赔付。2006年4月26日,保险公司仅赔付王某车辆损24442。5元,余下的24442。5余元车辆损失拒绝赔付。王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说法,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损失的剩余部分。
法院调查发现:轿车的第二任车主余某于2005年8月31日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责险,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张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这辆车确实拥有了两份保险。但是,对于王某来说,他确实是按照一份完整的保险为车辆投了保,事先的情况他并不知情,他并不是为了保险利益的加倍返还而重复投保,第二任车主余某投保的利益,王某是享受不到的。也就是说,王某实际上仅进行一次投保,不存在就同一保险利益进行两次投保的情况,不属于重复保险,不应按比例赔偿。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王某的损失全额赔偿。支付王某剩余的理赔款24442。5元及利息损失。
虽然王某最后拿到了赔偿金,但王某索赔案反映的问题是值得广大车主引以为鉴。现实生活中涉及被保险人发生变化而保险没及时变更产生纠纷的官司越来越多,其一是部分车主对保险的不了解,以为买二手车时把保险也一同买来了,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得“埋单”;其二是部分车主对保险的麻痹性,认为保险期间剩余无几,办不办批改无所谓,结果事故发生后,自己的损失得不到赔付。所以在购买二手车时,一定要多长个心眼,问清原车主有无保险,如果有,就要及时与原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即使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保险主体”未予变更而拒绝赔偿。
据保险业内人士说,转保手续其实非常简单,跟原保险公司联系后,保险公司会在原来的保险合同上加一个背书,或者批注,大致意思是从某日起,因汽车所有权发生转换,所以被保险人也转换为某某,如此而已。
不管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不可避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重复保险的发生大部分是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的不了解,认为多一份保险就多一份保障,所以才会选择多份保险,但最后理赔时才发现不管自己买了几份保险,最终得到的赔偿金额只是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金额或是实际投保的金额。造成投保人这种误区的主要原因,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对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不太了解,错误地以为购买两份、多份保险就等于上了“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一旦发生保险损失也就可以得到“多重赔款”;另一种则是投保存在一定侥幸心理,试图在出险后以欺瞒的方式蒙混过关,骗取多家保险公司的多份赔款,当然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实际上,上述这两种情况的重复投保,对投保人来讲没有任何益处,因为按照重复投保分摊原则,投保人若向多个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在发生保险损失时,索赔只能在各个保险公司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而遵循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款,维护社会公平,以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关于重复保险赔付主要有三种分摊方式:比例责任制、独立责任制和顺序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用比例责任制方式来分摊损失。那究竟什么是比例责任制的方式呢?为了方便理解,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一下:
某厂就其所有的价值1000万的设备与存货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与800万元,保险费率是1‰,分别向A、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0元和8000元。后发生火灾,如果发生全部损失时,那A、B保险公司的所赔付的保险金额应该是这样计算的:
A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00万×1000万/(1000万+800万)=555。56万元;B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00万×800万/(1000万+800万)=444。44万元。A、B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也就正好等于损失总额1000万元,而如果发生部分损失也是以同样的方式计算。
通过上述计算我们可以看出,就算投保人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保险公司最后的赔付也只会按照投保人所投保的金额来进行分担性赔付。也就是说,如果不重复保险,按照1‰的费率,该厂只需要支付1000元保险费就可以获得足够的保险保障,而按重复保险投保后,该厂不但多支付了8000元的保险费,而且一旦出险,也并没有多获得保险赔款。可见,重复保险对投保人来说是并不划算的,相反的,倒让保险公司大赚了一笔。
可见重复保险对投保人来讲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保险费支出,同时也不会使投保人获得超过保险损失的赔付,投保人选择重复保险,其结局往往只能是“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因此,读者朋友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千万不可有“多份保险就多份保障”的思想。
法律课堂:
由于部分投保人存在“保险越多越好,保险金额越高越好”的错误观念,重复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投保方式,这样做最后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双份的,而投保人也只不过是多付了差不多一倍的保费,但这些成本却并不能产生利益。
从《保险法》原理角度,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对保险事故的受益人进行理赔,如果保险公司的理赔超过了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金额,则会使保险受益人额外收益,违背保险合同的初衷。从社会道德角度,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若可以得到重复理赔,则会使受益人获得额外收益,有悖社会道德和公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投保人为其财产重复投保,若允许重复赔付,则投保人可能会故意毁坏财产已获得高额赔偿金。
所以,投保人在选择保险的时候一定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的险种�